《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的规定。甲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于闹市区,不是隐藏,并未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乙被群众及时发现并救助,就不能认为乙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甲将乙载至不易被发现处、人迹罕至处隐藏或遗弃,以致乙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甲的行为并不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第四种观点过于宽泛地解释“隐藏或者遗弃”,错误地理解了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甲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超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在闹市区路边遗弃伤员后驶离属于逃逸行为,且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情形,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既要全面评价,又不重复评价;既要注意整体评价,也不能忽视关键细节、重要节点;要注重各行为的有机结合,而不是简单相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条既是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其并未对交通肇事的“车辆”进行限制性规定,并未否认非机动车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车辆”。那么非机动车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车辆”呢?
首先,从法律规范上看,非机动车属于“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属于“车辆”进行了明确性规定的。其实“车辆”包含非机动车不仅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而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机动车当然属于交通工具,故该司法解释中“其他交通工具”显然包括非机动车。而且,依据该司法解释可知,驾驶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法律定罪处罚;驾驶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即构成交通肇事罪。